若是「沒有營利行為」,也有需要取得授權的必要性嗎?
由於《著作權法》不僅需要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,更需同時衡酌公共利益;因此,在一些特殊情況,《著作權法》會對著作權人的【著作財產權】加以限制,下面僅列舉兩種情形,分別是《著作權法》中的「合理使用」、「著作權屆期後成為公共財產」。
① 合理使用
利用他人的音樂著作、錄音著作,原則上,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同意,除非「該特定之利用行為有《著作權法》中『合理使用』的情形。
至於,利用行為是否構成「合理使用」?拜數位網路科技發達所賜,在今時今日,著作一旦被上傳至網路,便可跨越地理限制、傳輸無遠弗屆,又可被永久保存,以供不特定多數人不限時間、不限地點隨時接觸,因此,不論利用行為是否涉及「營利」,都可能對著作權人的權益有所影響!所以,在《著作權法》中,並非以「是否具營利行為」作為衡量是否符合「合理使用」的唯一標準!
不過,需要特別注意的是,即便符合此處所舉的《著作權法》中「合理使用」的情形而是否通過合理使用的審查標準仍需視個案而定(詳見《著作權法》第 44 至 64 條);此外,《著作權法》中的「合理使用」在目前實務上多半難以成功主張,因此,若想利用他人著作,還是呼籲大家:在利用前,要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合法授權,在利用上,要符合所約定的範圍,以避免侵害他人權利喔!
可是,正處 21 世紀的我們,要怎取得蕭邦、柴可夫斯基、艾爾加這些 19 世紀浪漫樂派作曲家的授權?他們在世時,有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」的存在嗎?還是,應該向這些人的後人取得授權?(蛤,我要去哪找到他們?而且,要找哪一位子孫?)
讓我們繼續看下去~~
② 著作權屆期後成為公共財產
別擔心!根據《著作權法》第 30 條第 1 項,「著作財產權,除本法另有規定(這邊指的是本法第 31 條至 34 條)外,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。」
這個規定,是法律同時衡酌著作權及公眾利益的結果,為避免創作被壟斷、有礙全體人類創意發展,特別規定,當著作人已經死亡超過 50 年,則他的著作便會落入「公共財領域(Public Domain)」、由全體人類社會公共所有;也就是說,任何人都可以對其著作自由利用,無論是想將之改作並產出新作品,或商業利用,都可以!
例如,某甲在 1930 年出生、1993年完成著作、2000 年死亡;而由於《著作權法》採「創作保護主義」,原則上,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,不需要經過登記或註冊的程序,即取得著作權;因此,某甲的著作財產權將自 1993 年為始、在 2050 年終止,並在 2051 年成為公共財產。
不過,萬一有位著作權人很早就完成著作,但卻在離世後,他的作品才首次公開,這樣,這個著作受《著作權法》保護期間不就變得很短 QQ ?
第 30 條第 2 項,就是考慮到這種特殊情形,「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,著作財產權之期間,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。」
例如,某乙在 1930 年出生、1993 年完成著作、2000 年死亡,但他的著作被交託給後代子孫保管、遲至 2046 年才首次對外公開發表;那麼,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就不會至 2050 年為止,而是自 2046 年往後加 10 年,也就是存續至 2056 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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